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620,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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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二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同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在新竹市海山漁港內飲用啤酒2瓶,於當日下午1時40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W2—880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工地,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246巷46號前,因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於當日14時1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1至22頁)。

㈡、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開車不穩蛇行,查獲後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7月1日14時50分,經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於95年7月1日14時12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二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同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及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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