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627,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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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其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95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95年2月7日凌晨1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車號WSX-13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村里○○街116巷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適為執勤員警攔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關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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