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 二、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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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755號及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分別判處罰金9000元及拘役50日,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95年6月24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216巷30號「麗緻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車號BO-629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大學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倒車撞擊人行道上候車亭肇事。
經路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216巷30號「麗緻餐廳」飲用啤酒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駛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汽車,可能係由其李家之叔叔或堂姐妹所駕駛,其坐在後座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李財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查獲時被告的車子撞在涼亭的柱子上,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昏睡」、「車上只有他1人坐在駕駛座」,另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陳永明亦具結證稱「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昏睡,排檔是打在倒車檔。
被撞到的那個涼亭已經拆掉了。
引擎還發動著。」
、「我們還記錄他排檔打在倒車檔」。
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客觀上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2位證人均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
故本院認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詞,應非虛假。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係由其他親人所駕駛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果如搭乘其親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其親人亦應將被告載至其住居所或親人本身之住居所或其他適合之處所,殊無將被告棄置於路旁,並打倒車檔後自行離開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條文)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履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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