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
- ㈢、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 ㈤、新竹市警察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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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共飲用啤酒3瓶,至翌日即7月27日3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HQT—776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時,為警攔查,於4時45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1至22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分別見偵查卷第12頁)。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查獲後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手腳不停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
㈤、新竹市警察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語無倫次、多話、體力不支而將車輛停放路肩、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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