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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9月30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竟於95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黃昏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5779-HJ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沿新竹市○○路往南寮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4時16分途經東大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盧鴻秋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張維華之車號240- NG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張維華受有頭、頸、背等多處不適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95年8月14日凌晨5時41分對其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
㈡證人盧鴻秋及張維華於警詢時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員楊瑞堂偵查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㈣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且於酒後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肇生事故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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