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
-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
-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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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末段)車牌號碼9368-FA號自小客貨車而人車倒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6、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行駛,危及行車安全,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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