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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經警到場將甲○○送醫,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人體已趨近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及大小便失禁之現象,被告在其定向感及平衡感均發生障礙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被告欲南下返家卻騎乘機車往北行駛,並對其如何醉倒路旁一節毫無印象,其對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3
6巷2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用藥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95年8月25日晚上7、8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香腸攤販旁飲酒,至同晚9時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GR6—063號機車,往苗栗市○○街136巷21之2號住處方向行駛,但因不勝酒力迷路,嗣於同晚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海山陸橋上,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行摔倒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四、具體求刑:被告前曾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再漠視不特定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請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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