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76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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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六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146之36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5 年8月7日19時10分許購買罐裝啤酒後,一邊騎乘車號JH8─017號機車上路,一邊飲用啤酒。
嗣於當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75之6號旁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不慎逆向行駛,與乙○○所騎乘之車號OPW─553號機車迎面撞上。
經警於當晚20時57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甲○○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又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肇事1小時後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再參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狀況,益見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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