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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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處罰金13,000元,並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寮附近服用玉泉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TZU-033號輕機車,而於同日下午4時30許,沿新竹市○○路往頭份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段北二高香山交流道匝道口時;

適有乙○○在苗栗縣竹南鎮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CW-0557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亦駕車經過新竹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欲進入北二高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在該交流道路口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甲○○經送醫急救後測出甲○○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達1.05毫克),而乙○○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

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紙等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並且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處罰金1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肇事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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