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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鼎宏所製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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