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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216巷12之2號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高梁酒約3、4杯,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車號BG8-87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1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 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適為執勤員警攔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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