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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猶駕駛車號JK—一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三行「高峰路三八六巷一五八號前」、倒數第一行「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檢測其…」;
及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照一紙、照片六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上,猶駕駛車號JK-16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386巷往青草湖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86巷158號前,不慎撞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0毫克,復駕車肇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5 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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