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5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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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至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六號內飲用罐裝啤酒約五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HTP-六三七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八三巷十號三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武陵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一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七一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七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甲○○有多話等情事;

因被告甲○○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甲○○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

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甲○○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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