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7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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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三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7月3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千元,於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於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95 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於當日18時30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BWD—445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59巷15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子雲)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913巷口時,因飲酒過量無法正確判斷、操控車輛,不慎撞擊同路913巷由南向北行駛高文漳駕駛之車牌號碼4157-FW自用小客車,甲○○亦因而受傷,經高文漳報警將其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29至30頁)。

㈡、證人高文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見偵卷第15頁)。

㈣、被告於95年9月10日19時18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9月10日19時18分,經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為扭曲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

㈥、被告於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㈦、事故現場照片6張(分別見偵卷第24至26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無法正確駕駛車輛,致發生擦撞等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三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先於民國91年7月3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千元,於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於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惟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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