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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八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補充為「載明被告拒簽之酒精濃度檢測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警員廖文敬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係酒精測試器有問題,伊仍有能力開車云云。
查:
(一)該酒精測試器迄今並無故障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廖文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故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
是警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足採為被告受測試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且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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