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北交簡,119,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小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