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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確定。」
、第5行「檢測其呼氣」之記載應補充「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檢測其呼氣」、倒數第3行「以腳踹員警」之記載應補充「以腳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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