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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
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小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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