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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棠舒」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5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15鄰50號之住處」、倒數第2行「測試其酒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2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測試其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為「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有關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部分,其中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並不限前案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惟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詳如法條所載),就上開第2款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行為人有利,惟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規定又較舊法不利,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較有利。
(四)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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