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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職棒簽賭單參張、帳冊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 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8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2項業已修正,惟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對被告而言,無比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幫助聚眾賭博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幫助犯、連續犯、易科罰金等有關罪刑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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