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北簡,28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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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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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44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施行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等有關罪刑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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