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
-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 (三)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 (四)又關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部分,其中修正前刑法第74
- (五)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
-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查: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施行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施行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重利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關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部分,其中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並不限前案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惟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詳如法條所載),就上開第2款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行為人有利,惟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規定又較舊法不利,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較有利。
(五)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