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北簡,31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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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牽連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較適用: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罰。

(三)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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