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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東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95年7月21日北警偵秩字第095001113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5年8月10日起同年8月19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千元,以9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鍾 小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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