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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3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6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65號前。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5分鐘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張志遠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金明憲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本院95年度竹秩第11號、第32號、第54號、第86號、第92號、第98號、第120號、第135號、第138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4年12月12日、95年2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11號、95年度竹秩字第32號、95年度竹秩字第54號、95年度竹秩字第98號、95年度竹秩字第92號、95年度竹秩字第86號、95年度竹秩字第120號、95年度竹秩字第138號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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