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17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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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874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8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63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107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昆瑩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11日、95年5 月17日、95年5月19日、95年7月18日及95年7月19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71、83、93、95、156及158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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