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181,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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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15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郵局對面之公共場所(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街2巷9號,皇冠旅社1樓11號房)。

㈢行為:在上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700元(移送書誤載為6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喬裝嫖客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陳紹洪拉客(後由警方所喬裝之嫖客搭載被移送人至新竹市○○街2巷9號,皇冠旅社1樓11號房而予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紹洪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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