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21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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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0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拉客時間:民國95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拉客地點:新竹市○○街10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張介彥。

㈣查獲時間:民國95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4號(麗都旅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張介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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