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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五○○二○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附近。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業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共八張。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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