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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起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22張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行為,均係該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一接續行為,故所犯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規模不大,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不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2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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