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之母羅秀梅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稱:曾於九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八至
- (三)被告乙○○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見偵
- (四)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竹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偵
-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
-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四、所犯法條:被告乙○○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竹東郵局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
- 六、末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係屬盜用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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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母羅秀梅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約於民國九十年間分手。
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侵入甲○○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十二鄰二三四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與刻有甲○○之印章一枚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竹縣五峰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所竊得之甲○○印章在上開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文一枚後,偽造上開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莊萬貴,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以前揭相同手法,同樣偽造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王繼輝,而提領三千元,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後,復將前竊得之存摺、印章丟棄在不詳處所。
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稱: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侵入甲○○之住處並竊得甲○○所有竹東郵局存摺簿一本及刻有甲○○之印章一枚後,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及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各前往新竹縣五峰郵局及新竹縣竹東郵局,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所竊得之刻有「甲○○」印章在上開提款單盜蓋「甲○○」印文,交予不知情之郵局職員之方式而各提領二萬五千元、三千元等事實。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其稱: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當天看見被告乙○○進出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住處後,該放置於住處內之竹東郵局存摺一本及刻有甲○○之印章一枚均失竊,且事後被告乙○○亦曾向其坦承有行竊存摺、印章等事實。
(三)被告乙○○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四)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竹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乙○○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被告乙○○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竹東郵局帳戶存摺一本與刻有甲○○之印章一枚後,復將所竊得之「甲○○」印章盜蓋於其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莊萬貴、王繼輝為之,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
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本件盜領金錢,致被害人甲○○受有共計二萬八千元之損害,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甲○○」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得義務沒收之範疇,且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均已交付予上開二郵局供被告盜領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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