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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42號、9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重製光碟捌片及扣案之「天宇雙流變」重製光碟肆拾片,共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明知「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及「天宇雙流變」影音光碟,分別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及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民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作為交易平臺,將其分別由夜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侵害上揭著作權非法重製光碟各1套,於觀賞內容完畢後,竟分別於㈠民國94年8月10日,以帳號「amy020400」,刊登散布出售「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非法重製光碟1套(8片)之訊息,嗣由基本國際公司法務專員甲○○於同年月11日下午在網路上發現該訊息,為誘出侵害著作權光碟之出賣人,佯稱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向其訂購,並依其在郵寄包裏所載之地址及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94年11月19日,以帳號「sammi00000000」,刊登散布出售「天宇雙流變」非法重製光碟1套(40片)之訊息,並為警發現上揭訊息後,為誘出侵害著作權光碟之出賣人,由警以雅虎奇摩帳號「may_815」代號佯稱為買家以6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元訂購買受)下單買受訂購,由丙○○由將上揭「天宇雙流變」非法重製光碟1套郵寄予警方,嗣經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本國際公司及群民公司訴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上揭意圖散布盜版光碟而持有後並將之出售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列印資料11紙、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㈣現場查獲及證物照片11張。
㈤新聞局核發之審查合格證書影本、原享有著作權所有人授權合約書、證明書等資料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分別係因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之法務專員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員警為誘出侵害著作權光碟之出賣人,方向被告佯稱購買,證人甲○○及員警自身均本缺乏交易意思而不能完成散布行為,且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上開散布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散布行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而被告丙○○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將先前供自己觀賞之盜版光碟售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
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重製光碟1套(8片)及扣案之「天宇雙流變」重製VCD光碟1套(40片)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修正前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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