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54,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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