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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0日」、倒數第2行及第3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質押予新竹市聯合當舖」應補充為「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以15萬元之價格質押予新竹市聯合當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惟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⑵、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逾6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綜上比較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其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將標的物典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典當標的物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不少、支付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款,造成被害人和潤公司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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