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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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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42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 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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