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7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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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06號玉皇古董店內,趁店主甲○○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人像雕刻品1座,得手後,旋即藏置於隨身攜帶腰包內,趁隙攜出古董店外,嗣因甲○○發現失竊上開雕刻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因而察覺乙○○行竊雕刻品情事,翌日(13日)甲○○向警方報案,並於13日下午11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0號1樓居所內,經警起獲上開雕刻品。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竊盜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指訴失竊雕刻品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玉皇古董店監視器攝錄影像複製相片及起獲贓物現場相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且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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