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2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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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及郵局存簿之廣告,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惟因洗腎欠缺醫療費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記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火車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以1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94年2月22日,李泰霖見報紙副刊之色情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匯款21,332元至乙○○上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經發現被騙後,始報警處理。

㈡94年2月24日下午9時28分,鍾宏毅接到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聲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未繳,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款項匯入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打電話通知稱該筆款項未轉帳成功,鍾宏毅又再度陷於錯誤而前往轉帳,前後分別於當日及翌日(25日)轉帳4筆至上開帳戶共計150,000元後,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

㈢94年3月1日下午7時許,丁○○接到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聲稱銀行存款遭盜領,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確認,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而於當日下午7時53分將9,983元匯入乙○○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

㈣94年3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接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並要求其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2筆匯入乙○○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100,000元後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

㈤94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丙○○依其手機簡訊指示撥打0000000000電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子成員接話,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依指示匯入4筆共220,592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筆共20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

案經戊○○、丁○○及甲○○告訴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因需錢花用而將上述帳戶以每個帳戶3000元代價,於上述時、地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宏毅、丁○○、甲○○、丙○○及李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㈣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案件報告表各1紙及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案件報告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1紙。

㈦桃園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㈧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就一般交易情行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

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

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可預見其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於95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上開幫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幫助犯。

㈣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一時欠缺醫療費,需錢孔急,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於本件犯罪事實項下㈤(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7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陳俊宏於94年2月23日因網路購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9,983元至被告乙○○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事後仍未收到貨品,始知被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2部分);

被害人張昭妹因網路購物、信用卡卡費未繳、銀行存款遭人盜領及援交退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3、4、5、7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等語。

然查:依本案卷內上揭被告所開立而出售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對帳單,該帳戶上揭帳戶內,於94年2月23日有19,983元匯入之記錄,惟偵查卷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陳俊宏報案紀錄或指證之筆錄(見本院95年7月5日電話紀錄表),是無法遽以認定該筆款項係因被害人陳俊宏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由陳俊宏匯入。

又依本件卷內上揭被告所開立而出售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對帳單,該帳戶上揭帳戶內,於94年2月24日有6,300元、23,170元、12,200元、17,700元等4筆款項匯入之紀錄,惟經警查訪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張昭妹行方不明,無從查證是否為被害人張昭妹匯款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2月22日竹警三分偵字第0940021473號函1件可按,是亦無法遽以認定該4筆款項係因被害人張昭妹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由張昭妹匯入。

聲請人就此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誘使被害人匯款之幫助詐欺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

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施用詐術誘使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罪,因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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