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39,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分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 號及9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其女友莊宜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止,分於新竹市○○區○○里○○○街9鄰288號甲○○住處及於新竹市香山區○○○街100巷32號等處,以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與莊宜樺輪流施用之方式,幫助莊宜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新竹市○○區○○里○○○街9鄰288號甲○○住處;

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在新竹市香山區○○○街100巷32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7月28日訊問之自白,其中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述:「我跟莊宜樺一起施用,94年10月中旬開始,直到95年1月13日凌晨,這段期間我們平均3、4天施用1次」。

(二)證人莊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計14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幫助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僅提及被告甲○○提供莊宜樺施用次數為2、3次,然被告甲○○於本院95年7月28日訊問時明確供述:「我跟莊宜樺一起施用,94年10月中旬開始,直到95年1月13日凌晨,這段期間我們平均3、4天施用1次」,該逾越聲請意旨之部分,與聲請意旨經本院認定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又其90年間,分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及9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