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甲○○不願為其訴訟案件出庭作證
- 二、證據:被告乙○○坦承有於95年1月28日以對於甲○○恫稱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 (四)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外,以修正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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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甲○○不願為其訴訟案件出庭作證,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95年1月28日,在甲○○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8號十興私房菜餐廳內,以加害財產之事對於甲○○恫稱:「不讓你的店好過」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被告乙○○坦承有於95年1月28日以對於甲○○恫稱:「不讓你的店好過」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案(見95年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8、24、29頁),且上開自白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是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斷無不知自白犯罪可能對己招致追訴不利益,卻仍於偵查時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確有其事,且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互核情節相符(見95年偵字第82 0號偵查卷第10、11頁),復有證人李秋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刑法第32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外,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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