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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其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集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提領密碼)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女兒幫人作保遭綁架為由,要求支付贖金始釋放其女,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西園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移送本院併辦,分別認被告乙○○另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及幫助犯罪嫌等語,惟被告乙○○自承其係於為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之後,始另行起意為本案販賣存褶之犯行等語,且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乃係參與構成要件實行之共同正犯,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應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庭請求退回併辦等語,是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乙○○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既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就此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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