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53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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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拾臺(含IC版拾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25 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6之1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0 臺(含IC版10片),及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下所述)。

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電子遊戲機臺內,每10元可換取2或1分,倘客人押中相同數字或圖樣,或為麻將胡牌,則可取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機具累積之積分,以積分100分或50分兌換10元之比例,自退幣口取得現金,並藉此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

嗣於95年2月25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傅榮廣(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0臺(含IC版10片)及機具內之現金12400元。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傅榮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0臺(含IC版10片)及機具內所置12,400元。

(四)現場查獲相片30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六)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引用條文為刑法第268條前段,然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動賭博機具實施賭博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復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拘役50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含IC板10片)及機臺內賭資12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臺)│
│    │                  │(含IC版)  │
├──┼─────────┼─────┤
│ 一 │超級大舞臺        │1         │
├──┼─────────┼─────┤
│ 二 │金玉山            │1         │
├──┼─────────┼─────┤
│ 三 │水果盤            │5         │
├──┼─────────┼─────┤
│ 四 │滿貫大亨 (麻將臺) │2         │
├──┼─────────┼─────┤
│ 五 │金美好            │1         │
├──┼─────────┼─────┤
│總計│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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