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72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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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任職於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70巷23之3 號之熔晶有限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8月15日離職之際,在上址熔晶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捲尺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供己使用,嗣因熔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拜訪客戶何祖輝時,發現乙○○可能侵害其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第202466號新型專利權「石英磚帶鋸之鋸片構造改良」重製石英磚帶鋸之鋸片,而於94年 8月11日偕警至乙○○所開設之凱琨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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