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74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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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28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90年8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5年 4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24號全陽堂養生館1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壓住該店之腳底按摩師乙○○之肩膀,再由甲○○手持木棍毆打乙○○數下,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皮下血腫約3乘3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乘0.3 公分、後背多處挫傷各約20乘2公分、10乘2.5公分、4乘2.5公分、右肘挫傷各約45乘1公分及2.5乘1.5公分、右小腿多處挫傷各約7乘2公分、9.5 乘2公分、10乘3公分等傷害。

三、至扣案之木棒 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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