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甲○○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名義
- ㈡甲○○詐得上開現金卡後,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
- ㈢另承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附表一編號3之信
- ㈣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
-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 ㈢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均
-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
- ㈥卷附被告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均為商戶存根聯,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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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共拾壹枚、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伍枚及客戶存根聯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因債信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中旬,至臺中縣后里鄉裝甲586旅部隊門口,向其弟乙○○以申辦信用貸款需保證人為由,取得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2巷36號乙○○母親住處房間內,竊得乙○○所有之印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名義之借據及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各偽造之文件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先後核准附表一所示小額信貸30萬元、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偽造方法及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損害。
㈡甲○○詐得上開現金卡後,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卡,利用不詳地點之ATM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29,000元。
㈢另承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之背面偽為具私文書性質之「乙○○」簽名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往「愛買新竹店」、「中國石油光復路站」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一式複寫2枚),並將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所購買價值共計17312元之商品,各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㈣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三所示簽帳單5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592號偵查卷第3至18頁、第27至31頁、第40至55頁、第58至60頁,95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簽「乙○○」之簽名,藉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得小額信用貸款30萬元、現金卡及信用卡各1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第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簽名1枚,並持向各特約商店消費處所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簽帳單則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店家留存而行使之,並因此使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名,並分別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4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乙○○之權益,詐得款項不少,迄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卷附被告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均為商戶存根聯,其原本均已提出予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11 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1枚,一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而客戶存根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5枚因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盜蓋之乙○○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本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且各該文書亦均提出予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使│發卡銀行 │偽造方法及文書(偽造│備註 │
│ │時間│(核發卡號│署押數量) │ │
│ │ │、卡別) │ │ │
├──┼──┼─────┼──────────┼────┤
│1 │94年│中國信託商│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原申貸40│
│ │4月2│業銀行(站│書及面額30萬元借據影│萬元,核│
│ │7日 │前簡易型分│本各1份(合計偽造馬 │貸30萬元│
│ │ │行) │浩瀚簽名3枚、盜用馬 │ │
│ │ │ │浩瀚印章之印文2枚) │ │
├──┼──┼─────┼──────────┼────┤
│2 │94年│同上(卡號│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使用情形│
│ │5月4│0000000000│請書、現金卡貸款契約│如附表二│
│ │日 │79號現金卡│書各1份(合計偽造馬 │ │
│ │ │) │浩瀚簽名4枚) │ │
├──┼──┼─────┼──────────┼────┤
│3 │94年│同上(卡號│信用卡申請書1份(合 │使用情形│
│ │5月6│0000000000│計偽造乙○○簽名4枚 │如附表三│
│ │日 │號信用卡)│) │ │
└──┴──┴─────┴──────────┴────┘
附表二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使用時間 │提領(預借)現金金│
│ │ │ │額(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6月1日 │20,000元 │
│ │行000000000079│ │(動用費100元) │
│ │現金卡 │ │ │
├──┼───────┼──────┼─────────┤
│2 │同上 │94年6月4日 │9000元 │
│ │ │ │(動用費1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卡銀行、│時間 │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簽名│
│ │卡號 │ │ │(新臺幣│之枚數 │
│ │ │ │ │) │(含複寫│
│ │ │ │ │ │所得) │
├──┼─────┼───┼────┼────┼────┤
│1 │中國信託商│94年5 │愛買新竹│906元 │偽造「馬│
│ │業銀行第45│月30日│店 │ │浩瀚」簽│
│ │0000000000│ │ │ │名2枚 │
│ │7869號信用│ │ │ │ │
│ │卡 │ │ │ │ │
├──┼─────┼───┼────┼────┼────┤
│2 │同上 │94年5 │中國石油│100元 │偽造「馬│
│ │ │月31日│光復路站│ │浩瀚」簽│
│ │ │ │ │ │名2枚 │
├──┼─────┼───┼────┼────┼────┤
│3 │同上 │94年5 │同編號1 │647元 │偽造「馬│
│ │ │月31日│ │ │浩瀚」簽│
│ │ │ │ │ │名2枚 │
├──┼─────┼───┼────┼────┼────┤
│4 │同上 │94年5 │同編號1 │1,359元 │偽造「馬│
│ │ │月31日│ │ │浩瀚」簽│
│ │ │ │ │ │名2枚 │
├──┼─────┼───┼────┼────┼────┤
│5 │同上 │94年6 │同編號1 │14,300元│偽造「馬│
│ │ │月2日 │ │ │浩瀚」簽│
│ │ │ │ │ │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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