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824,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4日上午某時,明知陳錕堂(起訴書誤載為洪錦全,洪錦全於94年12月4日尚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所交付手機(OKWAP牌S762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94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23號振興市場內遭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55巷33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受該手機,並於同日下午某時,以800元之代價出質於新竹市○○路○段225號1樓大昌當舖。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而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並其前科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