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十九時四十二分
- 二、證據: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 (四)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一幀。
-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不起
- 三、本件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 六、又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十九時四十二分」應更正為「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第十一行「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六七九巷六號住處」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六七九巷六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那一次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五○八一),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八七三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四)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一幀。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