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85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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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頭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9月),甫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75號(水晶溫泉汽車旅館31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7日早上2時1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頭1個等物。

二、證據: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17日早上6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D-638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述公司於95年6月5日出具之編號CH/2006/512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佐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公克)、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頭1個,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日期與前揭函文所揭示之代謝期間相符,且其於警詢中供述施用方法(即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打火機加熱施用),亦有與其供述相符之玻璃頭1個扣案可佐,是其於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及施用方法應屬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如出監後隨即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僅1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頭1個,因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及玻璃頭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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