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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十四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十四時二十分許」;
證據欄(二)應補充「豪泰客運公司委託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豪泰客運公司未錄取其擔任司機一職,竟率以木棍至該公司之新竹站內,毀損該站售票櫃檯之木板(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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