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869,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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