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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八行應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一○巷八九號長興資源回收場,趁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倒塌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圍牆旁之鋼鐵二支、機車引擎蓋十片,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位於新竹市○○路二○○巷六號旁之長城收穀場內藏匿,後再將其中八片引擎蓋及二支鋼鐵賣予不知情之吳鴻保,得款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元。
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於上開地點,再次徒手竊取機車引擎蓋七片,得手後,載運至上址之長城收穀場內藏匿。」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因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基於鄰居情誼而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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